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3061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853号
申请人:江苏迈健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30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31576号、第31831576号、第11166356号、第24098959号、第10893068号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网站截图、商标设计理念、申请人介绍、商标使用情况、客户登记表、宣传册及物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经查明,驳回通知中未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驳回通知中未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该条款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