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开心坐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757697号“开心坐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448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枫华食品安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20757697号“开心坐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开心”作为“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60979号“开心”商标、第3244702号“开心相伴”商标、第3244695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2010-2013“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3.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4.“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
      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的部分重要荣誉及所做的广告宣传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6期(2019年2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 “开心坐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开心”,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