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DM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5878473号“BDME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833号

       

      申请人:贝克顿迪肯森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博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15878473号“BDM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41105号、第241110号、第241108号、第241112号“B-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第1983219号“B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发展史、简介、企业信息;
      2. 申请人官网中企业、产品介绍及2014-2017年的新闻发布信息;
      3. 著作权登记证明;
      4. 商标注册信息;
      5. 被申请人登记信息;
      6. 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等;
      7.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0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10类外科用手术刀、医用手套、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五主要认读部分“BD”,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无其他特定含义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带轮担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外科用手术刀、医用手套、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系列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复审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