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49066号“CARAN D'ACH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900号
申请人:凯兰帝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9066号“CARAN D'AC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商号,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22610号“CARAN D'ACHE”商标早已在1994年就通过领土延伸保护在中国在第35类服务在内的全部类别上获准注册。在中国在第16类商品上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17141号、第11469936号、第24151531号、第16471280号、第22049736号、第15345205号、第16170425号、第1534550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八图形、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图形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