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3747152号“STARVOGUE星尚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195号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军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13747152号“STARVOGUE星尚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咖啡零售及餐饮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第4773319号“星巴克”商标、第8602115号“星巴客”商标、第10934731号“星8客”商标、第10934734号“星八客”商标、第926045号“STARBUCKS”商标、第4773321号“STARBUCK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是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星巴克”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恶意注册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星巴克”品牌获奖的中文报道、媒体报道、相关排行榜的排名、相关调查结果;
2、媒体关于申请人相关报道、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各地的子公司审计报告、营业税付款凭证;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广告服务协议、发布的室外广告照片、部分宣传材料;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相关文献等;
5、相关判决及裁定、侵害申请人商标权的相关处罚决定;
6、被申请人在美团网上的“星尚客STARVOGUE”面包甜点店详细信息及消费者对其产品投诉的页面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及商标异议程序,于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茶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咖啡;面包;糕点;甜食(糖果);比萨饼;冰淇淋;未发酵面包”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注册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审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人造咖啡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STARVOGUE”及中文“星尚客”组成,其中“星尚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STARVOGUE”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