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396745号“BP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190号
申请人:BP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保全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1396745号“B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著名跨国石油公司,在石油化工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BP”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及主商标已经在中国国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BP”文字商标和“BP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7203号“B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40591号“B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BP”商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有多件商标均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U盘):
1、申请人简介、排名情况;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产品照片、加油站、便利店及宣传图片;
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中国工商报》刊登的驰名商标名单;
7、经公证的申请人在中国销售油品、天然气及设立加油站等网页截图;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和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纺织用油、白油、润滑油、润滑剂、导热油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类油及油脂、润滑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BP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BP”,且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用油、白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及其“BP”商标在石油能源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BP”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