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600163号“CANGFI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695号
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云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9600163号“CANGF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5639号“CHANGHONG及图”商标、第21226553号“CHANGHONG及图”商标、第16754134号“长虹 CHANGHONG及图”商标、第21225276号“长虹 CHANGHONG及图”商标、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电视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证书及核准转让公告;
2.申请人2013-2016企业年报节选;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暖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冰箱等商品,第11类烤饼炉等商品,第11类点开水器等商品,第11类暖气片等商品,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1997]15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五在电视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150件商标,其中包括“徕卡”、“八喜”、“荣合达”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冷容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制冰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箱自动化霜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徕卡”、“八喜”、“荣合达”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经我局审理已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抄袭、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