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1610号“IG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108号
申请人:SUMITOMO ELECTRIC INDUSTRIES,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1610号“I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25809号“I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87159号“I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854497号“英吉斯文化教育 IGS CULTURE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387051号“I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绕组线(电力);电线连接物;超导线圈;磁线圈;电线圈;电磁线圈;超导磁体;电磁铁;磁芯;电阻丝;电气连接器;能源管理用电动控制装置;探测器(电气或者磁性仪表和检测器);电动或磁性计量仪表和测试仪;印刷电路;电路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电池和电池组;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外观检测仪”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能电池;电池和电池组;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