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1047号“THE LIGHT SAL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664号
申请人:THE LIGHT SALON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1047号“THE LIGHT SA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3736号“LIGHT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60250号“LIGHT D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34026082号“THE LIGH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322208号“春晖映画 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675547号“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已无效。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所有人联系,商谈获取商标共存协议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生效。
2、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的协议书。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与使用发光、皮肤光疗和美容治疗的仪器和设备相关的培训和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胖患者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LIGHT”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LIGHT”,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文字“LIGHTS”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