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TTOK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585989号“TTOK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71号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金瑞呈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0585989号“TTOK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在先注册的第14506531A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NOKIA”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刻意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NOKIA”,可能误导公众,并淡化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3、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摹仿了申请人知名品牌“NOKIA”,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品牌受保护的情况;
      2、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情况;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
      4、部分相关决定书或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在第7类车辆轴承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6年8月6日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引证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机器传动带、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机器传动带、非陆地车辆用引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轴承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