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051854号“贝贝英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084号
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贝贝英语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51854号“贝贝英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7968号“贝贝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55309号“贝贝BEIBEID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70802号“贝贝早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175647号“贝贝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176718号“贝贝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462079号“3 C 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被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在先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显著部分“贝贝”与引证商标一、二、六的显著中文部分“贝贝”、引证商标三、四、五的中文显著部分“贝贝”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信息、培训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