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景迈单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467757号“景迈单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981号

       

      申请人:云南柏联普洱茶庄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岩依砍
      委托代理人:中炬知识产权代理(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25467757号“景迈单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3977号“景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自有产品的包装图片;
      2、同业经营者使用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图片;
      3、网站销售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被被申请人投入使用且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营许可证;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产品照片及手提袋照片;
      4、合作社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限定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景迈单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景迈”,争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