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948569 - 商评字[2020]第0000075169号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9485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169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485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69433号图形商标、第21899109号“诗爱恩THREEIN及图”商标、第30722639号图形商标、第26817687号图形商标、第13255310号图形商标、第33356281号图形商标、第56646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六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百度搜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商标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