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102558号“mint Englis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8076号重审第0000002440号
申请人:成都良师益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78076号《关于第24102558号“mint Engli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4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503358号“mintdesig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该撤销结论已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本案符合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已被依法撤销注册并公告,现已为无效商标。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624473号“Mint by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39352号“Dolce la mi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要素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雨衣;成品衣”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裤(内衣);手套(服装);袜;帽子;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雨衣;成品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裤(内衣);手套(服装);袜;帽子;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成品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何旭卓
石峰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