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81164号“718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990号
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1164号“71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3489号“天视t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73952号“T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97593号“T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和呼叫、整体外观和设计风格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认为申请商标整体认读为“718”,但普通消费者易可将其识别为“TIS”与引证商标二“TIS”、引证商标三“TIS及图”相比较,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碱土金属;碱金属;表面活性剂;工业用同位素;漂洗剂;混凝土用凝结剂;制漆用化学品;和研磨剂配用的辅助液;工业用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金属退火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品防水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防污剂;工业用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防污剂;工业用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