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951006号“G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107号
申请人:湛振森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轩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1006号“G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03342号“G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03458号“G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88914号“G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75276号“赣诚G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期至2019年8月13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D”与引证商标一、二“GD”、引证商标三“GD”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石板;涂层(建筑材料);瓷砖;纤维板;建筑玻璃;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隔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隔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