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95667号“蓝斯盾LS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320号
申请人:孙运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5667号“蓝斯盾LS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28535号“蓝斯顿LANSIDUN及图”商标、第20908534号“蓝盾”商标、第10392737号“蓝盾”商标、第7692591号“蓝盾LANDUN”商标、第10707743号“蓝盾及图”商标、第10334759号“蓝盾”商标、第34104861号“蓝盾”商标、第7466195号“蓝盾”商标、第4900153号“隆盛达 LSD及图”商标、第10669688号“LSD LOSHIDA”商标、第9278241号“LSD”商标、第15934662A号“LSD”商标、第24202740号“乐仕达LSD”商标、第16336696号“乐仕达LSD”商标、第28620550号“LSD”商标、第27111915号“卡斯顿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正处于驳回审查中,引证商标七正处于受理阶段,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出库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在“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污水净化设备;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油净化器;医用消毒设备;矿泉壶;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的商标专用期于2018年12月6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六已在“电炊具;燃气炉;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热水壶;电炉;烘烤器具;电暖器”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九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蓝斯盾LSD”与引证商标十“LSD LOSHIDA”、引证商标十一“LSD”、引证商标十二“LSD”、引证商标十三“乐仕达LSD”、引证商标十四“乐仕达LSD”、引证商标十六“卡斯顿SD”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龙头(管和管道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供水设备;龙头(管和管道用)”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水设备;龙头(管和管道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