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众卡中心ZHONG KA ZHONG X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947714号“众卡中心ZHONG KA ZHONG

    X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731号

       

      申请人:浙江众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47714号“众卡中心ZHONG KA ZHONG X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55420号“众卡”商标、第7844627号图形商标、第7900463号图形商标、第7075605号“WXZX及图”商标、第6406406号“民诚MINCH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各引证商标在类似群组上有所共存,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和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36类担保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