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HE BIG B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255490号“THE BIG BA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732号

       

      申请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米未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55490号“THE BIG B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60514号“RJ爵士大乐团 RJ BIG BAND”商标、第10525666号“JZ BIG BAND”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字母组合“BIG BAND”,其共同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