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J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394556号“J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187号

       

      申请人: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久力齿轮箱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2394556号“J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4380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7573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28483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71534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商品项目相同或者类似,若其继续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第12类第176505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复制与模仿,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会使得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及产品情况;申请人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国家各级领导人对申请人企业进行视察的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认定情况;申请人引证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传动轴轴承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离合器摩擦片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船用齿轮箱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为“JL”,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前进 ADVANC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前进 ADVANCE及图”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虽引用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明确其具体的理由,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