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前程 QIAN CH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7639353号“前程 QIAN CHE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158号

       

      申请人: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杭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7639353号“前程 QIAN 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4380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7573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28483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商品项目相同或者类似,若其继续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第12类第176505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与模仿,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是在知晓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的争议商标,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会使得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及产品情况;申请人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国家各级领导人对申请人企业进行视察的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认定情况;申请人引证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离合器摩擦片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风力发电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
      四、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于201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风力发电设备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五、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船用齿轮箱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新增设的条款,2001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查。虽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但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为“前程”,其与申请人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前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本案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的例外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恶意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或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方向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