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5951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920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5951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452号商标、第16419930号商标、第1140902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28308号商标、第15696180号商标、第7153473号商标、第15796922号商标、第7124596号商标、第27286268号商标、第71534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先案例、商标信息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眼镜、安全监控机器人、USB线、USB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充电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录像机、电线、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