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VECT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907414号“VECT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780号

       

      申请人:菲亚特电力火车技术工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7414号“VEC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56809号商标、第30969852号商标、第18932634号商标、第138965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部分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二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ECTOR”为普通字体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引擎、倾卸装置(铁路货车的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机车、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