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050741号“舞起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798号
申请人:济南淘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雪林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25050741号“舞起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51560号“舞起来WUQI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主营挡风罩、防晒伞棚、遮雨棚等产品,最早在2009年就申请注册了“舞起来”商标,并经营天猫店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涉嫌专门抢注与他人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存在“存储商标”等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他人天猫店铺页面及经营者资质信息;2、申请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信息、“舞起来”天猫店铺授权使用书、销售评价、产品实物图片、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12类、25类、28类上申请注册的“神盾转弯”、“赤道鸟”、“毛驴逛街”、“御姐日记”、“顶峰熊”、“韩飘”、“雷尼斯”、“山格”、“轻功”、“克莱缇”、“翼骊”、“洁安家纺 JIE AN HOME TEXTILES JA”等绝大部分商标与他人淘宝店铺名称相同或高度近似,其在案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上述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天猫店铺销售评价等证据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