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755220号“RBVOGUE”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055号
申请人:义乌市楷典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17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439848号、第12916555号“VOG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VOGUE”商标,应当不予注册。原异议人的“VOGUE”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网页介绍及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宣传使用材料;
3、所获奖项;
4、商标注册列表;
5、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眼镜;护目镜;滑雪护目镜”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339848号“VOGU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16555号“VOGU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VOGUE”,如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的“VOGUE”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但原异议人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VOGUE”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品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1772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像带、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RBVOGU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VOGUE”,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护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