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801323号“milet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727号
申请人:米高斯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桂杰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对第20801323号“milet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使用了“MILETTE”商标且在第3类绝大部分商品上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的第922711号“MI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申请人商标,还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更会欺骗消费者,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在瑞士注册信息等;
2、申请人MILETTE系列商标在全球的注册列表及部分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证明等;
3、申请人MILETTE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4、申请人MILETTE系列商标在第三方网站上的销售证据;
5、申请人MILETTE系列商标在"阿里巴巴"、"淘宝"在线平台的销售证据;
6、中国媒体对申请人与网易考拉网牵手合作的相关报道;
7、申请人MILETTE产品在考拉网等官方旗舰店"Orange Garten欧瑞家"上的销售网页;
8、申请人在微信上设立的公众号及对于申请人MILETTE产品的宣传页面;
9、网友在微博对申请人MILETTE系列产品的好评;
10、被申请人第20801344号商标档案及相关申请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网站介绍;
12、类似案件行政裁定书;
13、申请人在瑞士和法国的"MILETTE"产品营业额、瑞士2010-2017年度MILETTE产品营业额列表;
14、维基百科中对申请人关系的介绍;
15、米百乐集团提供的销售MILETTE产品的账单;
16、2009年申请人MILETTE商标设计文案;
17、申请人的MILETTE产品在天猫国际旗舰店"Orange Garten欧瑞家"上的销售网页及销售广告实例;
18、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现有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3、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业者,其至今已在我局申请注册商标达100余件,其中包含第14466686号“AUQQU”、第25823374号“笙木之初”、第25827215号“笙木宣言”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引证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3、4中的国家均未涉及中国,故无法确定其对"MILETTE"系列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证据5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亦无法证明MILETTE品牌产品实际销售情况,证据6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7亦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且缺乏在案证据证明产品销售情况,证据13、15均无法证明系申请人在中国实际销售和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之标识使用在牙膏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业者,其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