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12419号“M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127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2419号“M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知名酒企,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7088366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申请,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34255630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55698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255664号“3M(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发票、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四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M3”构成,整体构成要素及组合较为简单,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而具有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异议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