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547967号“中展国际CEI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384号
申请人:中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高点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7967号“中展国际CE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8716号“中展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08134号“中展控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ZHONG ZHAN HOLDING GROUP(HK) LIM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28359号“C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01139号“Cele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读音、含义、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具有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施工合同、发票、资质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中展国际”与引证商标一“中展网”、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中展控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相比较,均包含相同呼叫部分“中展”,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技术项目研究;化学分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艺术品鉴定;校准(测量);生物学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艺术品鉴定;校准(测量);生物学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技术项目研究;化学分析”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