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99829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704号
申请人:沈阳爱薇欧健康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8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9391号“依锦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49322号“鄂尔翰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1117584号“MEXA EKATEPH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2.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或吸汗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准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短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束腰带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束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