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888111号“DEYS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522号
申请人:德珅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88111号“DEY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4171号“DeySon”商标、第33474901号“DE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生产投入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员工名片、产品实物照片、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DEYSE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DeyS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接线盒(电);电开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互感器;调压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是否为有效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