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777227号“kic 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824号
申请人:上海赫曼德市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师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77227号“kic 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3277193号“KIC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76147号“K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公司已注销,且该商标注册期满未续展一,不应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了“kic me”商标,且在很多类别上已初审公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去商标专用权,且至本案审理时已超过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超过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为“kic me.”与引证商标一“KICOME”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