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875850号“蜜柠水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822号
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75850号“蜜柠水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已投入实际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相关公众眼中,与申请人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联系,完全具备独立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报道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志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使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审查意见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答辩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具有独特含义,经使用已建立了极为稳定的市场格局,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蜜水系列商标使用、宣传报道及商品销售部分合同(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蜜柠水檬”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柠檬水”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识别性及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