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三和本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45204号“三和本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95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三和通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5204号“三和本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20956号“三和小铺 SANHEXIAOPU”商标、第3642474号“三和职业介绍所 Sanhe Employment Office及图”商标、第1349931号“三和及图”商标、第12584317号“三和”商标、第6311529号“三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设计细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因歇业已注销,且引证商标二已到期未办理续展。3、申请人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显著识读文字均为“三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