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834035 - 商评字[2020]第0000071903号 - 申请人:北京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83403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903号

       

      申请人:北京源石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创道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340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84214号“豫行旅游及图”商标、第36307988号“zhanbu.me及图”商标、第36309674号图形商标、第27650851号“龟乘象 GUI CHENG XIANG及图”商标、第15096762号“好想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行业内享有盛誉,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经注册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指向对象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