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至美医疗美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40784号“至美医疗美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907号

       

      申请人:郑州市安和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0784号“至美医疗美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93056号“至美心 医疗美容 zhimeixin及图”商标、第8295275号“维拉 至美 VeraZM及图”商标、第33440446号“至美纤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申请注册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