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清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381884号“清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914号

       

      申请人:卫进花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81884号“清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96192号“青雨”商标、第33627760号“青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漆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清漆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但早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驳回决定中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