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47775号“MOOT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262号
申请人:穆哈兄弟公司(以穆特自行车的名义经营)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7775号“MOO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422866号“Moot”商标、第8733470号“MOO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公共汽车;轮椅;自行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相同,两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自行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关于两件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之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公共汽车;轮椅;自行车车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气泵(运载工具附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