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维港文化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61335号“维港文化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388号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1335号“维港文化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278700号“维港”商标、第31560894号“维港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两件引证商标已共存,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受理材料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担保”等服务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维港”,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及两件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