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06502号“走四方 ZOU SI F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381号
申请人:义乌市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日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6502号“走四方 ZOU SI F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申请了第1194638号“走四方 ZOU SI FANG”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申请商标应拥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在先商标无效未满一年,申请商标在有效期间再次申请应依法核准。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援引第33239759号“走四方 ZHANGGUANG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鞋、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走四方”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走四方”相同,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述第1194638号“走四方 ZOU SI FANG”在先商标于2018年7月27日专用期限届满,且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