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COLOP DIGI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7470号“COLOP DIGI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417号

       

      申请人:刻乐圃印章制造斯高贝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7470号“COLOP DIG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8797号“COLOP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尤指增强现实软件,也包括用于移动设备的;应用软件,移动应用程序、所有上述商品均用于数字印章和数字印章模板生成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OLOP DIGITAL”与引证商标“COLOP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