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356841号“SUXUN B6000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635号
申请人:深圳市苏讯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4356841号“SUXUN B600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02470号“ANTONIO B-6000及图”商标、第23459234号“BAOJIESI B-6000及图”商标、第24181186号“ZHANLIDA B-600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B-6000”为胶水行业惯用的产品型号,申请人在此放弃“B-6000”的专用权。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B-6000”标识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漂洗剂;粘胶液;工业用胶;非文具、非家用谷朊胶;有机硅树脂;固化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B-6000”,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