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298606号“中特银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629号
申请人:中特医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98606号“中特银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11221号“中安特 ZHONG AN TE及图”商标、第26964289号“新中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备申请人独特的视角与设计理念,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的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保险承保、保险承保、资本投资、金融咨询、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担保、金融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特银行”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中安特”、引证商标二“新中特”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文字“银行”,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