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2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8811号“O2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625号

       

      申请人:O2M TECHNOLOGIES,LLC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8811号“O2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ORE TO METAL”的缩写,等同于申请人的商号,其并非指新型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因此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极强的内在显著性。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在中国进行使用,相关领域的消费者已经将该商标与申请人及其服务建立了固定联系。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增强。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O2M”构成,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online to mobile”或“offline to mobile”的缩写,将其识别为互联网+分享经济新模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加以区分的显著性并便于识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