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587504号“达森DAS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643号
申请人:广州达森灯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87504号“达森DA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40009号“DA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荣誉证明、申请商标创意来源、申请人第10353408号“达森”商标注册信息、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灯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字母组合“DASEN”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DASEN”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