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33194号“西江小酿 西江小酿 XIJIANG
XIAONI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636号
申请人:济南众之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3194号“西江小酿 西江小酿 XIJIANG XIAON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4096号“西江贡”商标、第36010786号“西江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亚力酒、苹果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西江小酿”与引证商标一“西江贡”均包含文字“西江”,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