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49287号“STREC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552号
申请人:北京旌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9287号“STRE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注册、制造、销售和服务相关分子诊断产品一体化的综合型企业,致力于为临床医学提供精准化的分子诊断产品和服务,成为中国最重要的分子诊断相关产品和服务的供应商之一,在行业颇具盛名。二、申请人系美国STRECK,INC.所生产的“STRECK”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稳定的消费市场和固定的消费人群,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客观上获得了区分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创意来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38355号“史锐克 Sire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指向性、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资质及所获荣誉、“STRECK”授权书及翻译件、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样本、产品宣传册、进口合同及报关单、产品销售收入明细、代理协议及相关报道、申请人商标的宣传及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TRECK”与引证商标文字“Sireck”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是否享有著作权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