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四点零 4.0 LIQU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86035号“四点零 4.0 LIQUO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594号

       

      申请人:北京四点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6035号“四点零 4.0 LIQU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稳固关系。二、申请商标“四点零”并未表示商品度数,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并不含有不规范汉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4.0”,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度数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中含有不规范汉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