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HYPH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2972号“HYPH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372号

       

      申请人:HYPHEN GMBH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2972号“HYP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50873号“连字号”商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099210号“hyphen world gallery及图”商标、第30664299号“连字号”商标、第8657890号“汇峯中心 HYPHEN COMMERCIAL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已拥有商标权的相同或者系列商标进行的再次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不应作为申请商标驳回依据。申请人对“HYPHEN”拥有在先权利,即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和域名权。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及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水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YPHEN”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英文“hyphen world gallery”,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的“平面美术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防太阳辐射产品的开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HYPHEN”含义为“连字号(-)”,与引证商标三含义相同,且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部分英文“HYPHEN COMMERCIAL CENTER”,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鞋垫(鞋中底)、鞋底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