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金爵路虎JINJUELUH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273905号“金爵路虎JINJUELUH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505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阳县群众皮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14273905号“金爵路虎JINJUELU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其在中国市场在先注册了“LAND ROVER”商标和“路虎”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808460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4861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0795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0796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LAND ROVER”商标和“路虎”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的相关情况介绍;
      2、申请人的销售情况及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和奖杯;
      4、与本案有关的商标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3日该商标在异议申请中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5月14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鞋、袜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围巾、袜、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由汉字“金爵路虎”、拼音“JINJUELUHU”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三、四由英文“LAND ROVER”构成,引证商标五由英文“LAND ROVER”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至五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资料、在先案例及裁定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的“LAND ROVER”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经与中文“路虎”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消费者在看到“路虎”商标时,能够与申请人的“LAND ROVER”商标联系起来。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显著认读部分“LAND ROVER”的对应中文翻译“路虎”,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另,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