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卡宾CANBB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957330号“卡宾CANBB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050号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修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20957330号“卡宾CANBB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时尚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47631号“卡宾”商标、第9293887号“CABBEEN URBAN”商标、第9293966号“CABBEEN URBAN”商标、第9397244号“CABBEEN URBAN”商标、第7230153号“卡宾”商标、第13235319号“卡宾”商标、第13234675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申请人中文商标,英文部分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著名服装设计师“卡宾先生”的姓名权,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
      3、转让公告及核准证明复印件;
      4、网页打印件;
      5、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6、部分裁定书等(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社会通用词汇,答辩人依法作为商标名称注册,不侵犯任何人权利,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答辩人在先注册商标卡宾已投入使用多年,在行业及消费者心目中拥有相关高的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网页截图;
      3、出货单;
      4、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会给申请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请根据在先裁定及法院相同无效宣告案件审查标准一致性和统一性。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部分网页打印机;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3、被申请人模仿抢注的他人知名品牌介绍;
      4、法院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和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卡宾”在业界已成为杨紫明先生的通用别称,并在争议商标的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杨紫明先生的姓名权,故争议商标未侵犯杨紫明先生的姓名权。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12日